⒈ ?扣減薪俸。
引《金史·百官志四》:“舊制,凡監臨使司、院務之商稅,增者有賞,虧者剋俸。”《金史·百官志四》:“﹝ 大定 ﹞二十年,詔十萬貫以上鹽酒等使,若虧額五厘,剋俸一分。”《金史·百官志四》:“﹝ 大定 ﹞二十三年,以省除提控官、與運司置司處,虧課一分剋俸一分,其罰涉重。”